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

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
颜波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

        首先,《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是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在立法上的直接体现。功能主义担保观念强调交易的本质,无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表现为何,只要其本质在于对债权起担保作用,都将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调整范围,即“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只是交易手段,其目的是用于担保租金债权能够获得清偿,是借助所有权构造的交易模式达到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目的。因此,透过融资租赁“所有权”的形式,可见其“担保”的本质,“所有权”只是形式与手段,“担保”才是目的。为了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在行使权利时,手段不能超过目的。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之后,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所获得的利益均不得超过其租金债权总和。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则出租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将取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出租人的损失进行清算(“多退少补”),避免出租人因取回租赁物而获得额外利益。

        其次,融资租赁功能化在立法体现上,除《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之外,还有《民法典》第745条,该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也需要经过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第414条在《物权法》第19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从而将之改造为适用于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通用性规则。《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互相呼应,只要实质上是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如可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就承认其可以发挥功能化担保物权的效力。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均属于这样的交易形态,并通过登记对抗规则消除了隐形担保。

        再次,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都是已经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交易类型,但承认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不违背《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所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习惯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一直采用以所有权的构造叙做融资租赁交易,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形成了交易习惯。在此交易习惯下,租赁物所有权客观上对租金债权起到了担保作用,因此明确承认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同样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最后,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等于担保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出租人的债权起到担保的功能。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这是从权利的客观功能上来定位的,并非在法律上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直接等同于担保物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出租人债权起到担保作用的关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安排基本以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形式呈现,因而其与典型担保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存有明显差异,后者通常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是要式合同。所以,如果仅依此条规定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属纯粹担保合同则是误入歧途,实际是融资租赁合同涵盖动产担保功能或曰特征,担保绝非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此也是其被称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原因所在”。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应当首先依照《民法典》合同编之相关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一旦涉及物权的登记、冲突、顺位等问题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在理论上也许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但对于实务而言,该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功能,不仅缓和了我国物权债权二分立法体系下的冲突问题,也符合交易的实质,因此有学者称之为《民法典》最伟大的条款之一。同时,《民法典》第414条创造了一切担保物权优先顺位均适用的通用性规则,称之为担保效力的“帝王条款”也不为过。不容置疑的是,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对实务的影响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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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4 21: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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