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盖章结算单中仲裁条款变更的效力认定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未盖章结算单对仲裁条款变更的效力认定
——以A仲裁委员会管辖约定被变更至B法院为例
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颜 波(15945391218)
本案是一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通过存在形式瑕疵的结算单变更原合同中约定仲裁管辖如何认定其效力的案例,虽最终是以施工方胜诉为结果,但案例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本案提醒合同各方需要加强合同的全过程管理。
一、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甲公司(施工方)与被告乙公司(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A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出具了三份《结算单》,三份结算单的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均由合同约定的指定对接人签字,但均未加盖公司公章,第一张、第二张结算单位仅对账和供货事宜进行确认,未提及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第三张结算单(最后一张)载明“所有对账和供货争议归B区法院管辖“,并特别注明“原合同A仲裁不具有约束力“,后诉至法院,被告对结算单上的对账金额予以承认,但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依据原合同提交A仲裁委。
核心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结算单位中虽然载明了变更管辖约定,但存在形式瑕疵,即仅由指定对接人签字、未加盖公章,是否构成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合法有效变更;
二、代理观点与法理分析
本案之所以能够突破“原仲裁条款优先“的传统认知,成功说服法官予以采信,关键在于准确认定了结算单的法律性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商事领域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核心价值追求三重逻辑。
首先, “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一般性约定“,而最新的《结算单》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其中关于“归B区法院管辖“且“原仲裁无约束力“的表述,构成了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特别约定“,根据债法的基本原理,后订立的协议是对先订立协议的修改或补充。只要该修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具有效力,第三张结算单明确否定了原仲裁条款的效力,且指明了新的管辖地,这表明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时,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达成了新的合意,当新约定与原约定冲突时,应以体现最新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为准,即使存在未盖章等形式瑕疵,只要签字人代表了当事人的意志,该特别约定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指定对接人(代表人)往往被授权处理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对账等事务,本案中,被告对结算单中的金额予以承认,说明其认可该对接人的对账权,被告既然认可了由同一对接人签字确认的巨额款项(实体权利),却否认其确认争议解决方式(程序权利),在法律评价上存在矛盾,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公章才有效“,在特定交易习惯下,签字人的行为已构成对双方的约束,特别是当一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确认债务)时,不得仅以形式瑕疵(缺章)来否定实质合意;
再者,仲裁条款变更的特殊性与明确性;《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明确、有效,本案中第三张结算单中“原合同A仲裁委不具有约束力“的表述非常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这种直接否定原条款效力的措辞,满足了仲裁条款变更所需的“明确性“要求;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商事领域,若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放弃仲裁,应当充分尊重其选择诉讼的权利,本案结算单虽名为“结算单“,但其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实质上构成了对原仲裁协议的解除和新诉讼协议的建立,形式上的瑕疵(无公章)不足以掩盖实质上的合意,只要双方对变更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变更即为有效。
三、作为施工方通过本案所需要引起的思索
本案的胜利并非偶然,而是代理人通过证据链构建与法律逻辑严密推导,成功说服法官,但通过本案也充分暴露出甲公司在合同管理中风险意识不强的问题,作为施工方应当思考的是,在后续其他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全过程中应当如何做好风险防范和合同管理。
首先, 强化“过程文件“的法律效力管理;不要忽视结算单、对账单等过程性文件。这些文件往往是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如付款节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突破口,在起草或审核结算单时,若有变更原合同约定(如管辖地、支付方式)的需求,应直接在文件中用加粗、下划线等方式醒目标注,并明确表述“本单据生效后,原合同第X条关于……的约定不再适用“;
其次,对“签字人权限“要有明确授权;在本案中被告之所以提出抗辩,核心就在于结算单上存在形式瑕疵,既无公章,也没有公司对签字人的书面授权;好在,该签字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代表公司负责整个工程对接、管理工作;这就需要施工方在合同签订初期,务必在合同中明确界定“指定对接人“的职权范围,特别是是否包含“变更合同条款“、“确认最终结算“、“确认争议解决方式“等关键权限;若无法在合同中细化,首选的是有公司对其的书面授权,其次才是要在日常履约中保留对方确认对接人权限的沟通记录(邮件、会议纪要、微信等),一旦对方承认了对接人签字的某项结算款,即使没有书面授权,也可形成“表见代理“或“事实追认“的有力佐证,防止对方在程序上翻供;
最后,构建“完整意思表示“的证据闭环;本案中如果仅有该存在形式瑕疵的结算单这一单一证据,则甲公司胜诉的概率就非常小,这就需要构建证据链来补强,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强化合同管理,如需要在签署此类变更性结算单时,尽可能通过会议纪要、往来函件或录音录像,固定对方“同意放弃仲裁、选择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发现对方有反悔迹象,应立即发函确认等方式固定证据;
对于原告(施工方)而言,敏锐捕捉对方在结算文件中的承诺,并将其固化为变更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依据,是争取主动、打破僵局的重要策略。同时,更重要的是,本案也提醒合同各方均要重视合同的全过程管理,而不是合同一签订就大功告成,务必在日常合同管理中做好权限界定与证据留存工作,确保每一次签字都成为维权的坚实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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